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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算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请求发包人付款不予支持

2025-04-17 工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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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置业公司将位于抚州市抚州建设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承建,之后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防水工程的造价均无明确约定。 某丙公司在承建了抚州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过结算。 案涉工程完工后,某丙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某丁公司。 根据抚州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电子凭证显示,抚州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和2022年1月1日,备案登记日期在2021年11月25日和2022年4月12日。 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653209.5元,支付逾期利息173122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826331.5元;2.某某置业公司在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但某丁公司就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某某工程系某丙公司承建并无异议。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某丙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双方对防水工程也不进行验收。 但根据抚州项目的整体状况,该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根据抚州项目的验收备案电子凭证记载的时间,案涉工程整体已经在2021年11月25日和2022年4月12日分别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可以认定某丙公司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丁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工程建设价格的计算方式,某丙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防水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接受某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了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防水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经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290081.35元,选择性意见1为防水附加层造价为489385.4元,选择性意见2为非种植区按种植区施工防水造价为619547.27元。 对于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额选择性意见一,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对该部分是否施工存在争议,在不能明确某丙公司是不是施工的情况下,对该选择性意见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选择性意见二,某丁公司认为应当区分种植区和非种植区计算工程量,某丙公司认为其均是按种植区标准施工,应当按照种植区计算工程量,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进行约定,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鉴定机构就目前材料无法核实,根据某丁公司现在存在提供的景观图纸及现场情况,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按照种植区标准施工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种植区和非种植区,故对于选择性意见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北京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防水工程总造价确定性认定为7290081.35元。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665168.5元,某丙公司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总价范围内,某丙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665168.5元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按某丙公司主张的价款进行结算。

  对于某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经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确认某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为4061959元,对于某丁公司提出还有406000元系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某丁企业来提供的支付证据以及某丙公司对某丁企业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丁公司提出的406000元的6000元收据,证明某丁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防水补漏款,领款人为胡某2,从收据载明的事项看,该款系补漏款,并不是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故某丁公司主张此款为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丁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支付的15万元,从该支付清单上显示,该款系直接支付给民工,并不是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在某丙公司否认该员工系其公司聘请的民工的情况下,某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某丁公司未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一审法院对该15万元系某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2021年2月22日,由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某2的15万元,某丙公司认为该款收到了,但该款并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系某丁公司支付南昌中奥玖悦府项目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在某丙公司否认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时,某丁公司就此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工程款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某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对于某丁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胡某2的1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转给胡某2的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还存在别的工程款结算,该款系南昌中奥玖悦府项目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预算员魏云云的聊天记录,证明当时结算时还有南昌中奥玖悦府项目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在某丙公司否认该1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且该款并不是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公司,某丁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在某丁公司未能继续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10万元的工程款不应认定为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061959元。 结合某丙公司的防水工程总造价为6665168.5元,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为2603209.5元。 对于某丁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对此无书面的约定,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防水质量保修期最低不少于5年,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参照案涉工程的备案时间2021年11月25日和2022年4月12日开始计算保修期,现尚在保修期内。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应当预留3%作为质保金合乎行业规定,按照总造价6665168.5元计算,质保金为199955元,此款应当在质保期到期后由某丁公司退回某丙公司。 据此,某丁公司现应当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2403254.5元。

  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进行验收,某丙公司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备案,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某丁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因某丁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某丁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某丁公司的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无法认定,故依法驳回某丁公司反诉请求。

  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在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某置业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对于某某置业公司是不是尚欠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无法认定情况下,对于某丙公司(反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在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2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以240325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02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书》;2.某丁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37055.0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663.89元[计算期间为自2022年4月13日始至2024年7月23日止]、后续逾期利息支付至某丁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总计4673718.911元;3.某某置业公司在应支付(尚未清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某丙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涉案工程处置时应优先清偿本案工程款;5.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两项选择性意见(鉴定意见书第3页“4.5选择性意见”),确属违反本案事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显属错误判决,本案依法应认定该两项司法鉴定选择性意见之工程价款1108932.67元计入涉案工程价款。 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案涉防水项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即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对该两项选择性意见中的“地下室底板防水附加层、屋面防水附加层”均按照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防水项施工完毕,且“地下室顶板”也以种植区防水做法施工完毕,具体事实上以下:(1)依据鉴定意见书“4.5选择性意见”(第3页),其表述为:鉴定意见书中第4.5.1项表述“关于地下室底板防水附加层,因图纸未明确其防水附加层做法”,但并没有否认此处没有施工之事实。 地下室底板、顶板防水附加层均属防水施工图纸的施工其中之一项;案涉工程已按防水施工图纸整体竣工验收,即证明该两项选择性意见中的防水工程项目施工,不仅已完成了施工,且已通过了施工验收;因此该两项选择性鉴定意见直接证明该地下室底板、顶板防水附加层是已经施工完成的事实。 (2)地下室顶板、底板系人防工程设施,若某丙公司未施工或施工不达标,则该案涉工程整体将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而无法通过验收。 这是涉案基本事实。 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不需要对此再行举证证明。 (3)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还有别的公司施工,即案涉防水工程全部均由某丙公司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故该两项选择性意见中的防水工程某丙公司确均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依据本案事实将该两项选择3性意见中的工程建设价格计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并应支付给某丙公司。 2.某丙公司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向原审法庭提交书面异议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之规定,原审法庭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原审法庭未予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却径直开庭、径直作出判决。 显然违反了法定民诉法程序,以致酿成错判。 二、原审判决在完全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7290081.35元)的事实情况下,却仍以某丙公司原审起诉时预估的诉请工程价款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违反了民诉法及相关诉讼证据认定规定,本案应以已采信确认的司法鉴定证据确认支付工程价款。 原审判决在已确认案涉防水工程总造价为7290081.35元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此工程款款额作出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判决。 原审判决在鉴定报告终稿出具后的庭审中,依法应当向某丙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三、原审判决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仅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是违反事实与法律的,确属错误判决,即截止至2024年7月23日始,某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36663.89元。 案涉工程整体已经在2021年11月25日和2022年4月12日分别进行了备案登记,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支付依法应从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 四、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与业主,属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责任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之支付责任。 五、若某丁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涉案建设工程处置时,应依法优先清偿本案工程欠款。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某丁公司的支付金额均有错误,某丁公司依照一审鉴定机构核定的工程量及某丙公司主张的单价核实线元,某丁公司已支付金额为4461959元,实际只欠付1649696.6元,且该欠付款项未扣除质量保证金,因为案涉防水工程款存在大量的质量上的问题,某丁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物业公司聘请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某丙公司没有尽到防水维修的义务责任,我司保留追究某丙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 综上,请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我方发包给某丁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同时,某丙公司与我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丙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付款有误无法可依。 根据一审判决,我方与某丁公司正在结算当中,贵院另案正在审理该项目结算事宜。 综上所述,我方不应对某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对某丁公司提出的异议,案涉工程已经过鉴定且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对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处置时应优先清偿本案工程款,因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还有是不是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某某置业公司是不是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还有是不是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 案涉工程的确定性意见为7290081.35,选择性意见1为防水附加层造价489385.4元,选择性意见2为非种植区按种植区施工防水造价为619547.27元。 某丙公司主张应将两项选择性意见工程价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二审认为,选择性意见1和选择性意见2的工程均属于隐蔽工程,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某丙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故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为7290081.35元。 而某丙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6665168.5元,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总金额以某丙公司主张的价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的工程价款与某丙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差额部分,某丙公司可另行主张。

  2.已付工程款金额。 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已做详细论述,认定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061959元,二审不再赘述。

  3.应付工程款金额。 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和2022年1月1日,现已满二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预留3%质保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603209.5元。

  4.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抚州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和2022年1月1日,备案登记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和2022年4月12日,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二审认为,完成备案的工程可以视为已经通过了所有必要的检验和审批,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应为2022年4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 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某丙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故某丙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件不成就,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32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以2603209.5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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